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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例)监察委留置1日被折抵刑期1日(山西省第一个吃螃蟹)

2017-09-01 刑事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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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12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了《关于在北京市、山西省、浙江省开展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解读附后),明确监察委员履行三项职责(监督、调查、处置),可以采取十二项措施(谈话、讯问、询问、查询、冻结、调取、查封、扣押、搜查、勘验检查、鉴定、留置)。


争议观点:有一种观点认为,留置措施是纪检监察措施,类似以往的“双规”,非司法性质的“羁押”措施,因此留置期限不能在司法判刑中予以折抵。另外一种观点则认为,“留置”措施是涉及被调查人的人身自由的一项严厉措施,如果因为同样的事情被最后司法判刑,那么之前羁押的期限应该予以折抵。


之前北京宣判了首例监察委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2017)京0112刑初416号,但最终由于该案件宣告缓刑,所以并未涉及到留置期限是否能折抵刑期的问题。


这次山西省试点的首例监察委留置案判决认定:“留置”期限1日折抵刑期1日,成为第一个吃螃蟹的人。


相关阅读吴建雄:北京首例留置案件的法理评析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828刑初45号


公诉机关山西省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5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运城市林业局调研员,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万荣县,住运城市盐湖区槐东北路29号组织部家属院2号楼3单元106号。因涉嫌受贿罪,于2017年3月20日被运城市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2017年3月27日被留置,2017年5月15日经山西省运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运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运城市盐湖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受贿一案,由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山西省夏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7)35号起诉书,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西省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兴旺、苏新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董志强、任媛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容略)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合作的名义,在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管理、经营的情况下,获取“利润”88.2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应认定为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弛在受贿犯罪中具有索贿情节,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辩解辩护被告人张某不具有索贿情节,经查,证人王某冰的证言证实在工程款到账后,经与被告人张某协商分成比例,王某冰自愿将钱款送给张某,不存在强迫行为,被告人张某不具有索贿情节,故本院对公诉机关的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在监察委员会调查期间能如实坦白其受贿的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在庭前委托其家人积极主动退缴了全部赃款,应予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在北京市、山西省、浙江省开展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留置或羁押的,留置或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2020年9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依法追缴的违法犯罪所得88.2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庞 涛

审 判 员  边婷婷

审 判 员  王娜丽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马 虹

书 记 员  张茹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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